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神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神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羅神炳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7號、96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99年4月5日,經本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若干後,又前往同鎮大埔里另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大埔里該友人住處出發,欲前往他處購物,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行○○○鎮○○路與龍山路路口,因車身搖擺且超越停等線,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乃於同日下午7時44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神炳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2度通知到案說明時,均未到庭應訊,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駕部分)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將上開規定改列第1項,並修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列第2項條文:「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本刑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四、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於96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7號、96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99年4月5日,經本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及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其於本件之前,已有3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犯行(被告於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7號案中,係2次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5月,且因此
2度入監服刑,有上開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自我節制能力不足,且前開刑度已無法矯治其行為,暨其為清潔工,獨居,已婚,有子女,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時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舊100.11.30以前)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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