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754號上訴人 吳銘坤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邱瑞元 律師被上訴人 吳文君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立案編號北市補習班證字第2930號(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及23號1樓之「臺北市私立小學館珠心算語文短期補習班」)之補習班代表人名稱「吳文君」變更為「吳銘坤(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原係國小教師,於民國8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資金開始投資經營國小安親班。伊礙於學校教師身分,乃委由訴外人即伊之胞弟 吳炳森 承租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作為安親班場所,然實際承租人及租金支付均係伊,並加盟小學館映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對外以小學館加盟店經營,於82年8月26日正式開幕。嗣為擴充營業場所,伊先後承租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及同路段176巷26號1樓,以伊之支票存款支付租金。嗣因小學館公司倒閉,伊乃於84年7月6日立案登記為「進學珠心算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然對外仍以小學館之名義經營。伊礙於學校教師身分,乃商請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補習班之名義上負責人,並按月支付薪資,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伊則為系爭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
(二) 嗣伊 又再建置其他補習班,包含:87年間在臺北市○○○路○段○○○巷○○號設立「景美校區」、89年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設立「永和校區」、90年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設立「永安校區」、91年間在臺北市○○○路○段123、125號設立「公館校區」。伊因教職身分及節稅考量,亦分別委請訴外人即伊之姪女 陳明珠 與伊之胞姐 吳春芳 分別擔任「景美校區」、「永和校區」、「公館校區」之名義負責人。92年間伊將系爭補習班更名為「臺北市私立依頓珠心算語文短期補習班」,對外則以「伊頓學校臺北校區」經營,另規劃上述其他補習班為伊頓學校公館校區、景美校區、永和校區及永安校區,而以伊頓學校永和校區為總管理處。
(三)詎93年11月間,被上訴人表示伊非系爭補習班之實際所有人,拒絕伊進入補習班,伊乃委請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補習班之代表人名稱變更登記為伊,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反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補習班又更名為「臺北市私立小學館珠心算語文短期補習班」,對外以「小學館」名義經營。然系爭補習班之裝潢修繕費用、學雜務、租金及薪資支出,均由伊為之,有關學費收取、員工聘用,被上訴人稅務申報、稅款繳納及支付記帳費用,亦均由伊負責,系爭補習班為伊自負盈虧而實際經營,為伊所有,並未與他人約定以合夥或類似合夥方式加入,被上訴人僅係出借其名義供伊立案登記為系爭補習班之代表人。伊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將系爭補習班之代表人變更為伊。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立案編號北市補習班證字第2930號(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及23號1樓之「臺北市私立小學館珠心算語文短期補習班」)之補習班代表人名稱「吳文君」,變更登記為「吳銘坤」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補習班係82年間由兩造之父 吳鉗 提供資金予兩造之胞弟吳炳森創業成立,原為吳炳森偕同訴外人 陳嘉銘 及 吳孟軒 以僱傭關係共同經營,由吳炳森以每月租金5,000元,分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地下室,以為教學場所;嗣吳炳森將補習班遷移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號碼0000000號之電話,以為聯絡教學業務使用。
(二)吳炳森經營補習班期間,因原教學場所不敷使用,乃於82年7月15日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將補習班遷移至該址經營,經陸續換約結果,租期自82年7月16日起至91年8月21日止。吳炳森並另承租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復於83年4月9日將聯絡教學業務使用之電話變更號碼為0000000號,且移機至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使用。吳炳森同時承租上開21號1樓及23號1樓房屋,租金負擔沈重,並有教學器材、裝潢設備及薪資支出,資金短絀,幸賴吳鉗四處借貸及家族成員資金挹注,才能進行各項教學設備之建置。吳炳森於84年間入伍服役,上訴人又任職國小教師,吳鉗乃責由 伊以伊 名義於84年7月6日正式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立案登記「進學珠心算短期補習班」,並提供資金50萬元。嗣於91年間因吳炳森另創國中補教事業,始由上訴人出面簽訂租約。94年2月間,因吳鉗分析補習班事業,上訴人即拒絕給付租金,乃由吳炳森接續支付租金,並與出租人繼續簽訂租賃契約。
(三)伊雖立案登記為系爭補習班之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係吳鉗,吳鉗鑑於伊已嫁作人婦,上訴人為吳家長子,吳炳森又入伍服役,基於傳統家業承繼觀念,將系爭補習班教學事務與財務分開執行,教學及行政事務交由伊負責,財務則交由上訴人管理。 嗣吳鉗 再挹注資金50萬元,將補教事業往中和、永和地區發展,先以吳春芳名義登記立案「伊頓永和分校」,再將「進學文理補習班」更名為「伊頓台北分校」,於90、91年間,另以上訴人名義設立「伊頓永安分校」,及以陳明珠名義登記立案「伊頓公館分校」,並將所有財務交由上訴人管理,然有關系爭補習班之營運係由吳鉗統籌指派。
(四)上訴人90年間自教職退休後,掌管上開4家補習班財務大權後2年期間,鯨吞上開補習班事業,將共同創業之家屬視為職工,營業所得亦未提供家族使用,吳鉗為顧及家族生計,不忍家族共創之補教事業遭上訴人獨占,乃於93年4月間收回上開補習班財務,轉交 吳素治 管理。嗣於93年11月間再依上開4家補習班之營業狀況分析家產,將伊頓永安分校、伊頓永和分校歸由上訴人經營,並保留伊頓公館分校及系爭補習班。上訴人不滿吳鉗分析家產,搬離原與吳鉗同住之住處,並攜走收費憑證之白色存根聯,以為執行業務核對帳務使用。伊均係依吳鉗指示管理系爭補習班之校務,借名契約係存在於伊與吳鉗之間,伊並無違背借名契約,上訴人請求變更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81年8月1日起任職國小教師,於90年間辦理退休。
(二)系爭補習班未立案前設址在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自82年8月26日開始營業,於84年間以該址立案登記為「進學珠心算短期補習班」,92年間更名為「臺北市私立依頓珠心算語文短期補習班」,94年間又更名為「臺北市私立小學館珠心算語文短期補習班」,系爭補習班立案登記代表人均為被上訴人。
(三)除系爭補習班外,另臺北市私立伊頓語文短期補習班、臺北縣私立依頓語文短期補習班、臺北縣私立伊頓托兒所之立案登記代表人分別為陳明珠、上訴人及吳春芳。
(四)相關補習班收存現金、支票或學費使用帳戶之情形如下:系爭補習班:吳春芳設於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上訴人設於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吳素治設於臺北中正堂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伊頓公館分校:上訴人設於文山武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吳素治設於臺北中正堂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伊頓永安分校:陳明珠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伊頓永和分校:被上訴人設於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吳素治設於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臺北中正堂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
(五)證據: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臺北縣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臺北縣政府托兒機構立案證書、上開帳戶存摺、收費憑證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10月15日北教社字第09737126600號函(見原審板調卷42-44頁,原審卷第2宗74-479頁,第3宗1-422頁,第4宗2-356頁,第5宗15-19頁)。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補習班係伊出資設立,暨伊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契約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據。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補習班自始即為伊一人出資,無非以伊於82年間參加訴外人 郭聰能 、 孫雲華 等人為會首之合會,藉由得標取得資金而設立云云為據,並提出伊得標後支付死會之各期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75頁起);惟查上訴人參加合會得標取得合會金,並未能即認係用以出資設立系爭補習班,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郭聰能、孫雲華證明其有參加合會,並支付會款之事實,經核無調查之必要。又查上訴人自認系爭補習班設立之初加入小學館公司之加盟合約因時間久遠而遺失(見本院卷312頁),自未能以其所提出無加盟者記載之「契約修正同意書」及該書面中所加註之上訴人手寫文字(見原審板調卷21頁),即認系爭補習班係其出資設立。另上訴人所提出加盟小學館之「工程估價單」上,雖記載課桌椅、教材教具、廣告招牌及預付款等(見本院卷73、74頁),然付款人不明,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補習班即為上訴人所出資。另上訴人邀請其師長、同學參加系爭補習班開幕,並系爭補習班位於其當時任職之萬福國小對面及其擔任導師班級之學生在系爭補習班補習等情,均與系爭補習班之出資無涉,不足以證明系爭補習班為上訴人所出資。
(三)次查有關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補習班係於82年間由兩造之父吳鉗提供資金予兩造之胞弟吳炳森設立經營之家族事業,嗣於84年間因吳炳森入伍服役,吳鉗才責由被上訴人於84年7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立案登記系爭補習班,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代表人一節,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姐吳素治到場證稱:「原告(即上訴人)認為補習班是他的,但家人都知道補習班是我爸爸(即吳鉗)的,我爸爸借用我妹妹(即被上訴人)的名義。」「補習班是我爸爸的,我認為我們都是家人,我們有義務承擔補習班所有的部分,我們會出錢、出力,沒有特別約定持股比例,是我們家人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補習班是你爸爸的理由為何?)我爸爸有出錢,也是我們家裡的代表人,所有事情都是我爸爸在作決定,開補習班是全家人做的決定,我爸爸有出錢,我媽媽有出錢,大家都出錢出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他們出資多少嗎?)我不知道我爸爸、媽媽出資多少,我們家裡的錢都是在我爸爸或原告的手上,當初是大家集資出錢,我有出10或15萬元。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人提議開立補習班?)補習班當初是我弟弟吳炳森和其友人開立,我爸爸覺得還不錯,我爸爸就決定開始成立。」「(問:其他人你是否知悉有出錢?)我只知道我三姐(即訴外人 吳孟燕 )有出30萬元。其餘我不知道。其餘家人都有出力。」(見原審卷第5宗35-36頁),並在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補習班都是由吳炳森來做管理,當然這是吳鉗授意的,至於吳銘坤只是在補習班成立後,偶爾進來幫行,經營權、所有權都還是吳鉗所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94年度他字第4902號偵查卷126頁)。又查吳炳森在刑事偵查中證稱:「從82年到84年9月,小學館的經營都是我在主導,84年9月,因為兵役問題需要入伍,所以由被告吳文君在吳鉗的授意下,她上臺北跟我做銜接動作,由她擔任負責人,並且立案。後來從84年9月以後,吳銘坤才慢慢加重角色,幫忙經營,基本上這幾家補習班,是我起的頭,但是實際上都還是我父親吳鉗在做統籌管理。」(見同上卷125頁)「(問:小學館補習班係何人出資成立?何人擔任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補習班資金是由我父親吳鉗出資,…我跟我幾個同學、朋友成立,…84年4、5月才立案,登記是我姐姐吳文君為負責人,84年9月實際是我在經營,之後我去當兵,當兵前5、6個月我姐姐接手,實際經營到現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4年度偵字第18075號偵查卷91頁),吳鉗在刑事偵查中證稱:「(問:小學館補習班係何人出資成立?何人擔任負責人及實際經營?)我出資,一開始是吳炳森在經營,後來他去當兵,我才交代吳銘坤處理對外事務,對內事務都由吳文君處理,因為吳銘坤在學校教書,沒有辦法處理內部事務,其實這個補習班是家族企業,由大家共同經營,大家都是一份子,沒有辦法細分」等語(見同上卷91頁),經核與陳嘉銘、吳孟軒在刑事偵查中證稱:「(問:補習班一開始由誰設立?)在79年時,我們三人(指吳炳森、陳嘉銘、吳孟軒)在嘉義開始從事補習班業務,後來在82年,我們在臺北市○○○路開始成立第一家補習班,後來又陸續發展。」「在82年,當時吳銘坤任職於臺北市萬福國小老師,他常常會過來噓寒問暖,但是我們都是領吳炳森的薪水」等語(見上開板檢他字卷125頁),及系爭補習班教職員 倪慧娟 、 丁貴蘭 、 黃成旭 在偵查中證稱:「補習班開幕,我們還是請吳鉗來作剪綵,就我們的認知,老闆當然是吳鉗,吳銘坤只是幫忙經營。」等語(見同上卷126頁)相符;倪慧娟並證稱:「我是當時的司儀,吳銘坤有跟我說,董事長是吳鉗。」(見同上卷126頁),則倘系爭補習班果係由上訴人一人獨自出資設立,何以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均與其所為主張相異?雖系爭補習班員工 王大為 、 孫瑞君 、 焦月英 在刑事偵查中證稱:上訴人係依頓補習班之負責人(見板檢94年度交查字第70號偵查卷67頁),及系爭補習班員工 王彧玲 在原審到場證稱:面試、發薪、加薪、員工獎懲、學生的情形及補習班的企畫均由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5宗72、73頁),惟系爭補習班既為家族事業,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吳鉗間就系爭補習班之內部關係如何,外人實難為確實瞭解,尚難以系爭補習班部分員工王大為、孫瑞君、焦月英、王彧玲所為上開證言,遽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補習班之實際出資人一節為真實。
(四)又查被上訴人抗辯93年4月間,吳鉗收回系爭補習班之財務,不再由上訴人處理,改由吳素治管理等情,亦經黃成旭在刑事偵查中證稱:「(問:93年4月,有無跟吳銘坤開過會,情形為何?)有開過會,開會時,吳銘坤說,從現在起,每個學區有一本存摺,所收費用即存入存摺內,他不再處理,我們只要把收據跟吳素治核對就可以了。」等語(見板檢他字卷126頁)明確,經核與吳鉗在刑事偵查中證稱:「(被證一即板檢他字卷61頁)這張紙條,是因為我本來很信任告訴人(即上訴人),把經營權交給他經營,後來因為發生一些事情,因為他帳目不清楚,且他在外面與其他女人同居,沒有回來處理事情,我不信任他了,所以叫他把經營權交回來,被證一這張紙條,後面之數目字,後面是代表四家補習班所用帳戶之餘額,把帳戶交回來後,我就把所有補習班帳目,交給吳素治處理,經營權是在我手上,被告(即被上訴人)只是名義上之負責人而已。」等語(見板檢他字卷116頁)相符;參酌上開字條記載:「陳明珠:899571」、「吳素治:0000000」、「吳春芳:431414」、「吳文君:617519」(見原審卷第4宗365頁),經核與陳明珠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93年4月2日結存餘額89萬9,571元(見原審卷第3宗1-2頁)、吳素治之板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93年3月23日結存餘額180萬3,611元(見原審卷第3宗229-230頁)、吳春芳之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93年4月7日結存餘額43萬1,414元(見原審卷第2宗74-75頁)、被上訴人之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93年4月9日結存餘額61萬7,519元(見原審卷第2宗82-83頁),悉數相符等情,堪認上訴人曾於93年4月間就永安、永和、公館等校區補習班及系爭補習班之財務移交事務參與開會,並將各補習班所屬帳戶存摺移交予吳鉗,再由吳鉗交由吳素治管理,並製作上開清單。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補習班財務並未移交,其自始即為全數補習班事業之所有人及財務會計之最終決定者云云,並舉證人即補習班員工王大為、孫瑞君、 王美萍 、焦月英在刑事偵查中證稱:93年4月前後發薪等管理並無差別或4校主任開會仍由上訴人主持云云為證(見板檢他字卷124-125頁);惟系爭補習班家族事業內部間分工變動後所生之歧異,殊難為非家族成員之補習班員工所能瞭解,況倘全數補習班事業係由上訴人出資,且財務亦未移交,仍統由上訴人管理,則何以上開帳戶存摺係由被上訴人提出作為證據,而非由上訴人提出?且上訴人既於90年間退休,已無因具教職員身分致不便管理補習班之財務,則何以自90年至93年間均遲未將補習班之學費收入、支出等統一納入以其名義開戶之帳戶以為管理,反於93年4月間將全數補習班事業所屬帳戶存摺交由吳鉗管理?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有據,要難採信。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在刑事偵查中曾自承其有出借名字給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在刑事偵查中就檢察事務官之詢問陳述如下:「(問:被告(即被上訴人)當名義負責人有無利益?或需處理任何事務?)均無。一切事務都是我(即上訴人)在處理的。她只是純粹借(給)我名字當負責人。」被上訴人陳述:「(問對於吳銘坤所言的事實有無意見?)我無意見。我名字借他的部分沒有取任何的費用,我領的是教書、一些行政事務處理的薪水,實際的負責人是我的父親吳鉗,我們都是聽我父親的指示。補習班賺得的收入是供我父母及兄弟姊妹所有人使用。補習班的費用也是從收入中支出。」(見板檢交查字卷55頁),足見被上訴人仍堅稱吳鉗始為系爭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其雖對上訴人所稱借名為負責人一節表示無意見,然被上訴人在刑事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關於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效力,尚難以被上訴人在另案刑事偵查中所為片段之陳述,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本件陳稱系爭補習班為吳鉗出資,卻又在另案證稱包含系爭補習班在內等4家補習班均為吳孟燕出資云云,並提出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45-46、74-82頁),惟查被上訴人在另案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設立四間補習班成本是何人出資?)都是我三姐(即吳孟燕),然後我們的方式是三姐先出錢,我們把賺得錢扣掉支出後剩餘再還給三姐。」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79頁),足悉其陳述之真意應非自承補習班均係吳孟燕出資,且亦無否認系爭補習班為吳鉗經營之事實;復經吳孟燕到場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台北市私立小學館珠心算語文補習班是何人出資設立?)我們家族是有四家補習班,我爸爸(即吳鉗)已經把財產做分配,台北這二家由我爸爸當養老,永和的二家分配給我弟弟吳銘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一開始補習班的設立是從小學館這家開始的嗎?)是的。是我爸爸請吳炳森主持,我們姊弟妹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共同主持。」「我爸爸要我準備三十萬元給吳炳森去加盟小學館美語,…其他的人多多少少有出資,但詳細我不知道。至於出資比例與我無關。補習班一開始是我爸爸決定開始做的,就開始籌資。吳銘坤當時在上班,當時是小學老師,都是我小弟吳炳森在現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吳文君在另案曾表示四家補習班都是你出資的?)幾乎都是我向婆家調度的,事後再還給婆家,吳文君講的應該是這個意思。」(見本院卷297-298頁)。另查吳鉗曾出資50萬元,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宗72、73頁)。依上所述,應認吳鉗與其家族成員就系爭補習班有以金錢或勞務出資之行為,系爭補習班應係屬吳鉗家族之事業,並由吳鉗責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補習班之設立代表人。
(六)末查系爭補習班係屬吳鉗家族之事業,上訴人主張系爭補習班係由其出資設立,應由其舉證證明,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如前述,其聲請訊問其親人吳鉗、 吳林魚庚 、 陳吳春芳 、 吳宜臻 (即 吳淑卿 )以明出資原委,及向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查詢陳明珠、吳素治、吳春芳與被上訴人之帳戶開立時日與帳戶明細,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補習班係由其出資設立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其主張系爭補習班係由其出資設立,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上訴聲明所示之補習班代表人由被上訴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