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振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所為100年度苗簡字第9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63號,原審誤載為99年度偵字第6465號、100年度偵字第265號,應予以更正),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振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6年
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6月間,利用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之機會,結識執行觀察、勒戒之 劉世港 。黃振能明知觀察、勒戒之結果無法事先知悉,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
6月2日下午3、4時許,在勒戒所之教室(於走廊上課),向劉世港謊稱:劉世港之觀察、勒戒評分不及格,如不想辦法,即將被送強制戒治,黃振能可幫忙關說及不經所方檢查私下寄送信件等語,劉世港因無觀察、勒戒之經驗而急迫、輕率,致陷於錯誤,遂依黃振能之指示,書寫信件囑咐其妻 林文玉 轉寄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黃振能。嗣劉世港向獄友詢問,始知悉受騙,且上開信件復為所方人員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劉世港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對該等傳聞證據並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案卷第38頁背面),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情事,並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其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等均表示無意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於100年6月2日與劉世港討論觀察、勒戒評分事宜,並在上開信紙上書寫被告之姓名及受刑人編號,復收受劉世港所交付之上開信件等節(見本案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告知劉世港觀察、勒戒之評分結果,亦未向劉世港宣稱可幫忙關說或不經看守所檢查私自為劉世港寄送信件,而上開信件遭所方發現後,劉世港要求被告承擔所有責任,致願支付每月8,000元為代價,經被告拒絕後,劉世港懷恨在心,故為本件誣告被告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世港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100他735號卷第39、40頁、本案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21頁背面),並有上開信件影本1件附卷可證(上開偵卷第22頁)。另劉世港於案發時,為首次觀察勒戒,先前並無經驗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行止速查表1件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3至32頁),是劉世港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致易陷於受騙錯誤。
(二)被告聲請詰問之證人 陳宏任 到庭結證稱:上開信件伊看過,看到該信時,已存有信紙框格內文字,而右上角框格外被告黃振能之名字尚未書寫等語(見本案卷第94頁正面、第96頁正面)。復經核上開信件,被告書寫其編號及姓名於右上角,字體細小,並緊接劉世港所書寫:「6月8日來會客時幫我寄八千元給」等語之後,足認劉世港因不認識被告,故依被告指示,先將囑託其妻林文玉之信件寫好後,再交付被告填寫編號及姓名,而非被告所稱:「隨手拿了一張信紙寫給他(劉世港)」云云(見本案卷第39頁背面)。倘被告上開所稱為真,則證人陳宏任目睹上開信紙時,不致已有劉世港書寫之文字,且參以其信紙之長寬,被告當無可能僅以細小字體書寫其編號及姓名於右上一角,並適足與劉世港所書寫之上開文句,在文義、方向(均由左至右)、字體大小等各方面均妥適接合,故以其書寫於該張信紙右上角落之事實,亦足認被告書寫其編號及姓名當時,該信紙之其餘文字均已完成,而非被告所辯稱之隨手拿空白信紙書寫編號及姓名交付於劉世港云云。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可證被告係於該信紙其餘文字均完成後,始書寫其編號及姓名,希能獲得劉世港之妻林文玉寄送之8,000元,且被告見到該信紙時,已由該信紙之其餘文句可知:該信件係劉世港囑託其妻林文玉花錢找人關說所方人員,希冀更改劉世港觀察、勒戒之二評分數,以免於受強制戒治,故要求林文玉寄錢予被告等情,該內容應不能通過所方檢查,仍未據實告知劉世港其自始客觀不能幫忙關說或寄送不經所方檢查之私信,竟仍書寫其編號及姓名於上開「6月8日來會客時幫我寄八千元給」文句之後,是被告具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聲請詰問之證人 陳明欽 到庭結證稱:伊與劉世港同舍房,上開信件寄出前,劉世港即回房提及要求其妻寄送8,
000元予被告,上開信件被查獲後,劉世港即遭所方隔離等語(見本案卷第105頁正面、背面、第108頁正面),如該8,000元係上開信件遭所方查獲後,劉世港要求被告承擔責任之代價,則劉世港當無可能在查獲前即宣稱欲寄送被告8,000元,足證被害人劉世港稱:被告向其謊稱:
劉世港之觀察、勒戒評分不及格,如不想辦法,會被送強制戒治,被告可幫忙關說及不經所方檢查寄送信件等語為真實,且被告所辯:劉世港要求被告承擔其私信遭查獲之責任,故支付每月8,000元之代價云云,顯屬虛偽。
(四)被告聲請詰問之證人陳明欽復到庭結證稱:劉世港在舍房提到欲囑託其妻寄給被告8,000元買香煙,1天最多僅能寄8,000元,此為上限;看守所內兩天可買1包煙,1包55元,每天限制10根煙等語(見本案卷第109頁正面至第
110頁背面),然證人劉世港到庭結證稱:其經濟情況小康等語(見本案卷第121頁背面),衡情對於非親故之被告,當無可能無故在看守所內1次寄送上限8,000元之無償饋贈,足證該8,000元確係被告向劉世港訛詐後,劉世港誤認被告能幫助寄信關說之報酬無誤。
(五)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陳宏任、 胡忠義 、陳明欽3人,用以證明該3人均聽聞被告並未在上開勒戒所教室對劉世港謊稱上情。然該3位證人到庭均結證稱:與被告或劉世港間並無仇隙糾紛,並未聽聞被告與劉世港間之全部交談等語(見本案卷第90頁正面、背面、第93頁正面、第96頁背面、第97頁正面、第100頁正面、第102頁背面、第103頁正面、第105頁背面、第108頁正面、背面、第110頁正面、背面),故均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又證人陳宏任到庭結證稱:伊上課最多坐到第三排算是最前面,講話大聲主管會罵,故聽不到被告與劉世港間之對話等語(見本案卷第93頁正面、背面),與被告庭繪證人陳宏任坐於緊臨被告背後之第二排座位不符(見本案卷第43頁)。以上均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六)受觀察勒戒人及受刑人不得未經主管單位之檢查私自於監所發信(私信),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函文1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2頁正面)。劉世港與被告之前素昧平生,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有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劉世港豈有甘冒遭看守所查獲之風險,而書寫寄送上開書信並囑託其妻寄送8,000元予被告之理?況被告若確未向劉世港詐稱上開言詞,又何以收受劉世港所交付之上開信件,且未予退回?另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00年8月8日苗所衛字第1000002992號函說明觀察、勒戒之評估分數,受刑人不可能事先知悉之事實(見上開偵卷第49頁)。
三、以上證據互核相符,並互為補強證據,均足認被告確向劉世港謊稱:已知劉世港之觀察、勒戒評分,得代為寄送私信關說以免受強制戒治等語,而為詐欺無訛,是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詐欺行為後,並未實際自劉世港或林文玉獲得其欲詐取之財物,故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伍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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