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柏葦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柏葦係於民國100年6月13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5頁)、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44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查,茲被告竟遲至同年月28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蓋於刑事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10日上訴期間(被告之住居所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即屏東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