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金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05年7月27日19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弘大五金行」(登記為弘大企業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內,趁該店店員忙於結帳,無暇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麥香紅茶鋁箔包裝4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元)及 康乃馨 橡膠手套2雙(價值共計1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員工告知店長 朱元良 店內有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元良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葉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查,本件被告所行竊之麥香紅茶鋁箔包裝4瓶(價值共計36元),均已飲用完畢,而未能扣案,而該飲料價值低微,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康乃馨橡膠手套2雙(價值共計100元),雖未發還予被害人,但上開物品均已遭被告棄置,現所在不明,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得利業已消滅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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