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錕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錕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錕楠前為麵包店之送貨司機,因送貨至高雄市○○區○○路○○號之橘子廚房早餐店之故,而持有該早餐店鑰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7月17日14時許,趁送貨至該早餐店、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莊雅惠 放置在店內廚房工作臺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於同月18日14時45分許,趁送貨至該早餐店、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同處之現金2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莊雅惠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錕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雅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竊盜告訴人之所有之現金200元、200元,應各屬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參之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其業已花用完畢等情,顯見已不能沒收,從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一)、(二)所示之竊盜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各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均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