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設有明文。本件所涉為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三、查被告甲○○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一次支付新台幣2萬元確定,其所附條件已於履行期間內之民國95年12月28日履行完畢,且緩起訴期間已於97年11月12日屆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乃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編號│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數量│├──┼──────────┼─────┼───┤│1│GUCCI│皮包│1個│├──┼──────────┼─────┼───┤│2│dunhill│皮包│2個│├──┼──────────┼─────┼───┤│3│CARTIER│皮帶│1條│├──┼──────────┼─────┼───┤│4│VACHERONCONSTANTIN│手錶│1個│├──┼──────────┼─────┼───┤│5│MONTBLANC│皮帶│1條│├──┼──────────┼─────┼───┤│6│CalvinKlein│手錶│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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