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
8.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玻璃管吸食器貳支、吸食用塑膠軟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藥勺叁支、磅秤壹台、小分裝袋伍包及大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為安非他命)」;並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9.28公克,因鑑驗使用0.66公克,驗餘毛重8.62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8.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玻璃管吸食器2支、吸食用塑膠軟管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並銷毀之;磅秤1台、小分裝袋5包及大分裝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