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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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722號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2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以無力繳納 易科 罰金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罹患多發性硬化症之慢性病症,需定期就醫治療,有台中榮民總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籤及藥袋在卷可按,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唐中興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