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速偵字第2545號),被告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8年度撤緩字第192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段)旋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經警對其作呼氣測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238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4鄰蚵殼港2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7年11月5日23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至次日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區行駛,嗣於同日5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北大路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停,經警對其作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0.68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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