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並補充更正:被告甲○○前於94年4月間,業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二、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其再犯本件同質之罪,顯見不知悔悟,復再擺設1台電子遊戲機營業,惟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重,暨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檯「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機檯內現金6920元,被告否認為供(或預備)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