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242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4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23日19時至21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飲用4至5罐啤酒,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0時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段與潭平路口時,不慎與 顧浩漢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前往處理之員警對甲○○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74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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