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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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32號抗告人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甲○○人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四.用之,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於民國98年1月20日對本院裁.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抗告.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98.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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