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8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88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限制出境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600865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欠繳稅款及罰鍰遭財政部限制出境,提起訴願,經前述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96年度訴字第2885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8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參照前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李玉卿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