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峻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梁峻銘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於113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3年5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當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前揭裁定至遲於同年6月1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6月24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