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進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進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進祥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5年,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3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593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前揭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5年確定在案;並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5930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59301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既經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於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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