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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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 東原 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皓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皓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皓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原簡字卷第11至32頁)。從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於110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毒偵字卷第6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抽樣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前揭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檢驗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連同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惟仍屬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41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被告林皓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皓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8日19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之臺東車站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1年12月29日3時15分許,因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揭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與志航路交岔口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上揭機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23公克及0.30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皓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集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B151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119001號函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20118073號函附鑑定書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