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1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6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退學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一四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蘇杉林 訴訟代理人 劉惠蓮 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專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林昇平 右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五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原為被告銀行保險科一年級乙班學生,被告以其八十七學年第一學期,學業成績有三分之二以上學分不及格,依該校學則第三十八條第七款規定,予以退學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評議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為被告銀行保險科一年級學生,因考試成績不佳,決心辦理休學,不再參加學年期末考試,俾免遭「退學」處分,並經家長即父親蘇杉林在休學單上簽名同意。但原告班導師 趙愛珍 不肯在休學單上簽名,原告之姐電話請求,仍未獲允,並告以「不必辦理休學了,也不用簽名了,把國文拼一拼,其它的不行再補考,我會盡力幫忙。」此有同學 徐文君莊善傑 等人之簽名書可憑。然查被告根本無「補考試制度」,亦未通知原告家長到校協商,原告受趙愛珍老師此誤導,參加期末考試,但未放棄「休學」之意願,結果國文考試成績五十七分不及格,亦無法補考,遭被告退學處分,影響原告受教權益。申評會委員未究明上開事實,反捏造事實認定趙老師要求原告之家長到校當晚,已與該家長取得不繼續辦理休學之共識,並自行丟棄休學證明書,當時情況, 李明娜陳素月 老師已詳細說明云云,經查原告之父當晚未曾到校,原告之所以參加考試,純因休學須經班導師簽名所致。李、陳老師與本件休學無關,怎知當時情況?且申評會開會時,原安排趙老師與原告之姐對質,因其離校未果。該會承諾「下星期再開會」,不料一個月後,即接獲退學通知,違背程序正義,有欠公允。訴願機關,未究明上情,有悖訴願旨意。再訴願決定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並非妥當,且適足以證明本件係因趙老師之判斷或裁量違法、不當而造成退學之結果,自應依該解釋撤銷原處分。又被告之退學處分,僅以「電話」通知,原告未接獲書面退學理由。再者,事後系主任為恐負行政監督責任,竟與李、陳老師及教務處主任勾串,於申評會會議中為偽證,渠等證詞,不足採信。為此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俾維護原告受教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有關導師趙愛珍部分:原告一再指摘趙老師拒絕在休學申請書上簽名乙節,申評會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第一次會議中釐清,認趙老師出於愛心,對同學適當鼓勵,乃對原告不及格科成績最高之國文科表達激勵之意。又原告家長因懇親會未出席,與老師未有接觸之情形下,當時趙老師為對休學申請慎重處理,乃有與家長溝通之表示。況導師無強迫不准原告申辦休學之意,已據原告在八十七年學度第一學期第一次申評會會議中,自行說明:「趙老師口氣溫和,但老師不簽,我也不敢追問。」且李明娜、陳素月兩位老師在場陳述證詞亦可證明此點。原告之姐與趙老師通電話時曾提及「我們也同意讓他拼看...就決定讓他拼拼看...」等語,其父亦於該次申評會中提及當原告向其說明時表示「有魄力,那你就拼一拼」。次日原告照常到校上課,隔日之期末考,亦全程參加,是趙老師雖曾因尚待與原告父親直接電話溝通,而未在原告第一次遞送休學單時簽名,未使原告喪失休學之可能,原告聽從其姐及父「我們也同意讓他試試看」之衡量,未再進行休學之程序,原告可充分自主休學或參加期末考,而選擇考試後因諸多科目不及格而達退學之結果,與趙老師未在休學單上簽名無關。另原告指趙老師曾告知其「國文拼一拼...不行再補考」,被告多年來已取消成績不及格之補考制度,趙老師為資深教師,依經驗法則,斷無誤導學生「補考」之理。且被告申評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七次會議中詢問該班同學,據全班同學簽稱「只有重修,根本沒有補考」,是被告對成績不及格學生,可以重修,但無補考制度,此在入學後第一次學期同學皆已知曉。二、有關學校「行政處理不當」部分:本校有懇親會,通知家長蘇杉林,其已簽章表示要到校,但當日並未到校。趙老師基於愛護學生立場,希望家長能瞭解並親自來校辦理休原事宜,已善盡師長之職責及通知之義務。教務處之退學通知,依規定掛號通知原告,因原告所提供之地址無人收件,經三次退回,乃改以電話通知。而原告事實上確有三分之二以上學分不及格,依被告學則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予退學,足證原處分,實質上並無爭議,合法且適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者,應令退學。」「各校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訂定學則,報請教育部核備。」為行為時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五十條(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修正為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四條)所規定。被告依上規則訂定之學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亦規定:「本校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七、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者。」本件原告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成績單,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為二十八學分,不及格學分數為二十點五學分,已達其所修習學分總分三分之二,被告依其學則上開規定,予以退學之處分,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申評會評議駁回申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度第一學期期末考前二天,申請休學,其班導師趙愛珍要求原告之家長與其連繫,而經其姐與趙老師通話後取回休學申請書,原告次日到校上課,且再次日亦參加期未考試,考試結果,學業成績有三分之二以上學分不及格,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指稱其班導師拒絕在休學申請書上簽名,並告以「不必辦理休學了,也不用簽名了,把國文拼一拼,其它的不行再補考,我會盡力幫忙」,故參加考試,但未放棄「休學」之意願乙節。然休學為因某重大事由或不可避之因素中斷在校學生求學過程,對學生修業年限有重大影響,屬重要抉擇,自應由學生、家長暨導師老評估得失。原告班導師於原告申請休學時,要求與家長聯繫,並鼓勵學生正常完成學業,避免休學,為原告提供另一選擇途徑,並無不當。據趙老師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及十二日申評會會議中陳稱,其未執意不簽,原告完全可以主動辦理休學事宜,但原告未完成休學程序等語,且據原告、其父、姐於申評會會議所述事實(原告之父自承原告告以拼一拼之意,渠予以鼓勵:「有魄力,那你就拼一拼」。休學申請書當日即丟棄,次日亦未打電話給老師。原告之姐與老師聯絡後,其決定讓原告拼拼看。原告之姐亦稱老師告訴渠等拼一拼,渠等只好同意,當晚和其父談過後,決定讓原告拼拼看。),趙老師並非拒絕原告休學之要求,僅給予建議,原告及其家人決定參加考試,不再辦理休學,否則原告如認其學力不足,依有限期間再努力仍無法通過期末考,與其家長協商結果,堅持辦理休學,縱趙老師拒絕在休學單上簽名,仍可循他徑向被告學校有關行政單位請求,應無導師可單獨拒絕辦學生申請休學手續之理,而原告爾後照常到校上課並完成學校期末考,顯已放棄休學之主張及申請甚明。況依行為時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第二十四條(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修正為第十八條)規定,應經學校核准,原告未完成休學未經學校核准前,其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者,符合退學要件,自不得以未完成之休學申請據以要求免予退學。至原告主張趙老師告其如成績不及格可再補考乙節,業經趙老師所否認,原告所提之 謝承軒 、莊善傑出具之證明書,並未記載上開言詞,且該二人於申評會會議中證稱並未在場,自難採為證據。徐文君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可再補考等詞,然被告並無補考制度,只能重修,趙老師於上課時,曾告訴學生該規則,有原告同班同學於申評會會議中證明,則衡情趙老師似無告訴原告可補考之理。且原告為專科一年級學生,對於學期末考試成績不及格、科目及不及格學分之多寡暨得否補考,如何影響其學生權益應有基本辨理判斷能力,而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者,應予退學,且不得補考,為各校通行多年之規定,原告及其家長自難諉為不知。縱然趙愛珍老師曾告以原告關於期未考成績不及格得予補考屬實,原告亦不得以此排除被告學校上開學則之規定,而主張被告對其不及格之學科得予補考之權利。另專科學校對於退學及開除學籍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並未規定應予申訴人與相關證人對質之權利,本件申評會開會多次,已予原告及其家長充分陳述機會,該會未依其要求由原告之姐與趙老師對質,尚無違反程序正義可言。再者,被告教務處之退學通知,依原告註冊時所留地址,掛號通知原告,因原告所提供之地址無人收件,經三次退回,乃改以電話通知,有新生註冊憑單、郵資清單、信封、退學通知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未接獲書面退學理由,非可歸責於被告。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退學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所持理由固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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