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下注單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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