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三號及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八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於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十四日間某時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六、七時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樓之夢蝶大飯店一0六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查毒品本具成癮性,施用者多有一再施用之情形,而被告前自八十七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且經二次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惡習,足證被告確已施用毒品成癮,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海洛因,足見其係慣常隨身攜帶毒品以備臨時取用,應非僅有一次施用毒品犯行,其自白多次施用毒品一節應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三號及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八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四小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未敘及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惟公訴人未敘及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二次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且施用毒品成癮,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期間之長短、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