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 詹建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CC○一二八三五、六○─H00000000、六○─II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十三時四十四分在國道一號北上一五八公里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四分在中投公路一二˙七公里南向處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十一時四十七分許在省道臺七十四線一˙五公里處,均有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二千四百元、二千四百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公司歇業及營業場所住址糾紛,自九十一年起便先呈現無住址狀態,尋覓期間,因不知要先辦理變更住址,導致罰單均無法收到,故無法於期限內繳納,懇請以最低金額繳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上開超速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先後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CC○一二八三五、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及彰警交相字第I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有違規採證照片共三張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正唐公司代表人詹建禮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本院訊問時,對此違規情節亦坦認屬實。惟依受處分人正唐公司代表人詹建禮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所言:該公司早於九十一年間起即未在登記之營業所在地臺中市○區○村路○段○○○號繼續營業,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經經濟部准予辦理停業登記,有經濟部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經授中字第0九三三四五五00七0號號函一紙附卷足參。又前揭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受處分人正唐公司上開登記營業所在地送達結果,均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亦有卷附郵寄信封及無法投遞清冊為憑,足徵受處分人正唐公司代表人詹建禮前揭所言尚非子虛,應值採信。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此際,應受送達人係該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非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倘該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客觀上已不在原事務所或營業所營業,亦未辦理撤銷登記或變更營業處所者,此際應以該代表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處所,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八條規定為送達(法務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法律字第0九一00三九七一二號函關於釋示行政文書寄存送達疑義之法律見解,可值參照)。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月、九十三年六月間付郵交寄之時,受處分人正唐公司客觀上均已不在原事務所或營業所繼續營業,揆諸首揭說明,原舉發機關應改向受處分人正唐公司代表人詹建禮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號送達,始屬合法。詎原舉發機關未為查證,仍以受處分人正唐公司原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送達地址,而寄發舉發通知單,該項送達自不生效力。故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逕予裁決,程序上即非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