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2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無從就其他部分再行起訴。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號、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八號及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7月24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7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94年1月5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友人住處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1月7日,因涉犯竊盜案件羈押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經採集尿液送驗後係呈安非他命陽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或六月間某日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及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八公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三一五九號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七八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九號起訴書各乙份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自九十三年
五、六月時開始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前案調查時陳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查獲前一日,其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詢問時則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晚上,二次陳述尚相符合,應認其最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94年1月5日晚上之供述為可採,參以一般施用毒品者大多有成癮性而連續施用,故被告甲○○供述其於前開時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供述,尚與常理相符,而為前案所採認,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有本院該判決列印本一份附卷可稽。次查,
本件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始繫屬本院,亦有本件起訴書一份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綜觀前案與本案之被告相同,起訴罪名相同,被告於前案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起訴書所指施用海洛因犯行之犯罪時間有部分相同,足見其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從而,本案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與前案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案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受理承辦,顯見前案繫屬時間較本案繫屬時間為前。依照首開判例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