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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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各為零點伍公克、零點陸公克,合計壹點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各為零點伍公克、零點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丙○○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自不詳人士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二八之三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星期施用一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錫箔紙上,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星期施用二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其父親乙○○見丙○○精神恍惚,乃報警處理,隨即為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八八之二號五樓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各為零點五公克、零點六公克,共計一點一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體二小包(毛重各零點五公克、零點六公克,共計一點一公克),經毒品檢驗試劑測試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檢驗試劑結果照片一紙附卷,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施用時間尚短、次數不多,且始終坦認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各為零點五公克、零點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因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是該殘渣袋應整體視同毒品,均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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