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765號、94年度偵字第1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92號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罪合併定執行刑為2年2月,於92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94年4月13日日間某時,至丁○○位於台中縣石岡鄉梅子村國中巷3之31號住處,踰越一樓房屋窗戶上方氣窗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8千元及手機1支得手。㈡94年4月21日日間某時,侵入乙○○位於台中縣○○鎮○○路清平巷10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現金5千元、皮夾1只、身分證、信用卡3張及提款卡1張得手。嗣經警方於丁○○上開住處一樓大門旁窗戶氣窗框處,及竊賊於乙○○上開住處二樓陽台走道上遺留之公文封袋上,分別採獲指紋,送請鑑驗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為竊盜犯行,辯稱:94年4月13日及同年月21日均整日與女友甲○○在一起,甲○○患有憂鬱症,需整日陪伴不得離開,否則會有自殘舉動,伊不可能離開甲○○去竊盜云云。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而員警於94年4月13日8時20分許,在被害人丁○○上開住處一樓大門旁窗戶氣窗框處,以粉末法檢視可疑指紋痕跡,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結果,與被告左食指指紋相符;又員警於94年4月21日8時40分許,發現被害人乙○○原置於屋內桌上、裝有印鑑、存摺之公文封袋1只,遭棄置於上開住處二樓陽台走道上,以粉末法及寧海德林法檢視可疑指紋痕跡,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結果,與被告右小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94年5月2日刑紋字第0940063268號及94年5月26日刑紋字第0940082562號鑑識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諸人類指紋具有個別性、獨特性及不變性,可作為特定人在案發現場出現之證據,而本件現場採集之指紋經鑑識比對結果,均與被告相符,且指紋出現之位置係遭侵入之氣窗口旁及遭竊之公文封袋上,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自5年前即與被告同住於苗栗縣○○鎮○○路○○○號家中,被告每日出去都會偕同伊,平日除洗澡、上廁所等時間,都與被告在一起,被告並無竊盜行為」云云,然被告於89年8月15日因接受毒品強制戒治,進入台中戒治所,於90年7月31日戒治期滿出監,隨即於同日入台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至92年9月15日始因縮短刑期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證人證稱自5年前即與被告朝夕相處、寸步不離云云,已與事實不符;況證人與被告俱為成年人,若謂每日除洗澡、上廁所以外之時間,隨時均在一起,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上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氣窗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次按被害人丁○○、乙○○雖分別指稱其於94年4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及94年4月21日8時6分許,發現遭竊,然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侵入屋內之時間,係於日出前、日末後之夜間為之,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指雖認被告所犯均為普通竊盜罪,惟被告係經由一樓房屋窗戶上方氣窗進入被害人丁○○住處,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犯罪態樣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5號、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92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390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
6月、6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2年2月,於92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口語表達能力不佳,謀生恐有困難,處於社會上相對弱勢之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且併請求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然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非鉅、次數不多,情節尚非重大,且無明顯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本院審酌上情,是被告科處有期徒刑8月,已足收儆懲之效,尚不宜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金灶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