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君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君豪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商談解約過程中,因一時情緒失控,以徒手搬動桌椅與滅火器擋住房門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程監工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9號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45號被告黃君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君豪於民國108年5月17日18時5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伊加伊有限公司」(該公司以媒合男女聯誼交友為業、下稱伊加伊公司)房間內,與該公司解說人員 劉玉華 協商解約事宜時,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搬動房間內桌椅與滅火器擋住房門,以此等方式方式妨害劉玉華自該房間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劉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君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伊加伊公司所提供之被告建檔資料、合約簽收單、活動學員合約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前開時、地,以徒手搬動房間內桌椅與滅火器擋住房門以阻止告訴人自上開房間離去,並有揮拳擊打房間牆壁之舉,然被告並未提及欲以何種不法手段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是縱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並致告訴人見狀心生畏懼乙情,然此亦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尚難驟認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自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犯行間,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薛植和
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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