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達元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松明 人相對人 邱明仁
楊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本院104年度勞執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或是否已經履行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抗告人分2期給付相對人退休金,第1期於103年11月30日給付相對人邱明仁新臺幣(下同)74萬4,
000元、給付相對人楊德龍65萬1,000元;第2期於103年12月30日給付相對人邱明仁74萬4,000元、給付相對人楊德龍65萬1,000元。以上金額於當日匯入相對人邱明仁及楊德龍原領薪資帳戶,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且由公司負責人即抗告人陳松明負連帶給付責任。抗告人給付第1期款項後,本應依調解內容於103年12月30日再給付第2期金額,惟抗告人逕稱調解內容有誤即拒付第2期款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前開聲請經原審查核後,裁定調解成立內容除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邱明仁74萬4,000元及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楊德龍65萬1,000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因調解委員誤認抗告人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其他通訊傳播設備製造業,屬製造業,應遵循73年間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相對人2人退休金,抗告人依調解委員會提供之資料及指示下,同意分2期給付相對人邱明仁148萬8,000元、分2期給付相對人楊德龍130萬2,000元,並於103年10月3日成立調解。然嗣後經抗告人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抗告人於74年設立之初雖有辦理工廠登記,惟已於77年公告廢止該工廠,抗告人77年後之營業項目僅登記為(000000)商業用光學儀器批發、(000000)量測設備批發,純屬設備進口貿易買賣綜合商品零售業,為貿易業,調解時之調解委員會引用錯誤資料,導致抗告人誤以為屬製造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退休金,而貿易業自87年3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而當時貿易業並無相關工作年資規定,抗告人與相對人亦無約定計算退休金,抗告人公司於87年3月1日前無須依照勞動基準法計算年資,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擬定調解內容之計算退休金額顯然有誤,抗告人僅需計算相對人87年3月1日以後之退休金即符規定,亦即僅要給付相對人楊德龍63萬元、相對人邱明仁72萬元,超出部分無給付義務。因此,先前抗告人調解內容所為2期給付相對人楊德龍130萬2,000元、分2期給付相對人邱明仁148萬8,000元,就超過應給付之退休金額,顯屬調解委員誤導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業經抗告人 委託 律師於103年12月18日撤銷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足認本件調解成立內容,超過抗告人已給付部分,已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不同意而不成立,自不得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03年10月3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已分別給付第1期款74萬4,000元予相對人邱明仁、給付第1期款65萬1,000元予相對人楊德龍,惟第2期款抗告人即未再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6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邱明仁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影本、相對人楊德龍之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為證,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調解紀錄為形式上之判斷,據以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固稱其僅須給付相對人楊德龍退休金63萬元、給付相對人邱明仁退休金72萬元,超過部分無給付義務,前開調解成立內容係調解委員誤導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業經抗告人委託律師於103年12月18日撤銷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故前開調解成立內容超過抗告人業已給付相對人之金額部分,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不同意而不成立云云,惟抗告人所質上情,係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黃珮禎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