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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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03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炳煌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張銘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玖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7年6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7萬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698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