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羈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羈更㈠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湘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等案件,聲請羈押(105年度聲押字第141號),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裁定准予羈押(105年度聲羈字第138號),被告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105年度偵抗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甲○○取具並繳納新臺幣拾萬元後,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經訊問後坦承聲請書所記載之犯嫌,且有卷內手機畫面及同案被告之供述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就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情節以及慾茶園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後與應召站分帳及其自己與 蔡釗佽 分帳之方式均坦白承認,且供述合作應召站之部分資料,而本案聲請意旨所載之應召站與其他共犯並不明朗,尚難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串證滅證可能,聲請意旨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被告仍有家人及家庭系統支援,本案雖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但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認以新台幣10萬元具保並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即足以擔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後續偵查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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