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聲請人 吳崑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淑鳳 間命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87年4月間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惟相對人於假扣押後,迄未向法院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法院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查本件相對人前曾持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7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34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對聲請人之財產以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276號為假扣押執行,然相對人於民國87年5月間即已就同一債權以本院87年度促字第4178號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7月7日確定在案,此可由本件假扣押裁定請求金額與前開支付命令命債務人給付金額均為53萬元得知,並有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本為憑。
三、次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96年12月2日修正前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假扣押據為提存之本院87年度存字第344號提存事件,業經相對人以本院87年度取字第456號事件取回供擔保之提存物,雖此二提存卷宗均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系統電腦記錄可知,相對人領取本件提存物之依據乃為前開支付命令已確定,更足證該支付命令與本件假扣押裁定所請求者確為同一債權。再按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相對人就假扣押債權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