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志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96小時」更正為「120小時」等語;理由並補充「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故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期間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同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參照)」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2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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