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杏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60號、第305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六簡字第251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2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杏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杏慈得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代理其未成年之子蔡○凱(00年0月生)、蔡○洧(000年0月生)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下稱斗六西平路郵局)各申請1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月21日取得金融卡後,隨即與自稱 林家慶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保長路交岔路口,並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林家慶,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4月22日11時32分,由成員之一撥打 游寶俊 之電話,自稱為「 林明俊 」,使游寶俊誤認為友人「林明俊」後,進一步向游寶俊謊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並要求匯款至蔡杏慈交付之蔡○凱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游寶俊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5年4月22日13時許,由成員之一撥打 許子龍 之電話,自稱為其友人,使許子龍誤認後,進一步向許子龍謊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並要求匯款至蔡杏慈交付之蔡○洧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子龍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要求其女 許慧君 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嗣因游寶俊、許慧君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杏慈在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寶俊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慧君在警詢中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游寶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許慧君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蔡○凱及蔡○洧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應堪信為真實。其詐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其申請其子蔡○凱及蔡○洧之斗六西平路郵局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各款加重手段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且係幫助普通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2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游寶俊、許慧君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游寶俊許慧君受騙,損害額共計20萬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亦未賠償分文;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係因無謀生能力又需扶養幼子,方申辦帳戶出售,而就本件涉案帳戶獲得利益僅4000元,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扶養分別為6歲、4歲之子,與男友及2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出售上開2帳戶而,獲得犯罪所得4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易字卷第35頁背面),依前說明,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因犯罪所變得之財物,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姵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