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第1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華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5年4月26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街○○號
之豪肉羹小吃店用餐,並向店員 簡克翰 攀談,見簡克翰對其談話並無拒絕,認有機可乘,明知己身並無還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其配偶懷孕跌倒需輸血,因血型特殊急需款項購買特殊血型之血液,而向簡克翰借款,致簡克翰陷於錯誤,誤信陳國華所言為真且有還款之意,而同意出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當場交付。嗣因陳國華未依約定時間還款,簡克翰上網查詢後始知悉受騙。
㈡再於107年6月28日18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小吃店用餐,並向店主 謝伯鑫 攀談,見謝伯鑫對其談話並無拒絕,認有機可乘,明知己身並無還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其配偶懷孕跌倒需輸血,因血型特殊急需款項購買特殊血型之血液,而向謝伯鑫借款,致謝伯鑫陷於錯誤,誤信陳國華所言為真且有還款之意,而同意出借現金3,000元並當場交付。嗣因陳國華未依約定時間還款,謝伯鑫上網查詢後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簡克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謝伯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國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卷,下稱10
8偵緝1626卷,第61至62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64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克翰、謝伯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139號卷,下稱105偵1913
9卷,第6至7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9012號卷,下稱
107偵39012卷,第7至9頁、第13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107偵39012卷第33頁、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陳國華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利用他人之同情心
騙取財物,況且其前屢因以相類似之手段詐取財物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詐欺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經查: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犯行分別詐得之現金1,600元、現金3,000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簡克翰、謝伯鑫,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