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逸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5
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逸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逸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蘇逸聖於民國107年4月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中和方向之直行專用車道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8時44分許貿然左轉欲駛入中央路3段126巷,適 張仙 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三峽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而至,而與左轉之蘇逸聖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 張仙助 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損傷之傷害。
三、本案證據: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蘇逸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仙助於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328號卷,下稱他卷,第55至5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門診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4張及本院就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之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5頁、第31至43頁、第67至79頁;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
650號卷第67至74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其中指示直行為「直線箭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均有明定。被告既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駕駛車輛上路,當可辨識直行專用車道之標線,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即貿然自直行專用車道左轉,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蘇逸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直行專用車道,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二、張仙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一節,有該委員會107年12月2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他卷第89至90頁),亦同此見解。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逸聖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月以下提高至1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47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於直行專用車道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尋求和解,但仍雙方因金額差距而無法達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