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冠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冠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冠庭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7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 周玲羽 未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樂天小熊餅乾巧克力風味2包(價值新臺幣39元,下稱餅乾2包),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冠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未去過該店,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並非其本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便利商店於前揭時、地,遭人徒手竊取餅乾2包得手之
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玲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798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至5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有該便利商店及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一第11至15頁)附卷足稽。從而,上述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依照該便利商店監視器所拍
攝到之行為人畫面,該行為人身形高瘦、臉上配有黑色方框眼鏡、前額頗高、眉毛粗黑之特點(見偵卷一第11頁、第14頁),均與被告之特徵一致,此有被告之相片2張(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卷第13頁、第35頁)存卷足憑。且經證人周玲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在該店擔任副店長,已經任職4年多,我身高165公分,店內貨架若未擺放商品則高度約與我肩膀同高,倘若擺放商品則連同商品高度約有150公分,當天此行為人之身高距離貨架(已擺放商品之情形下)應超過有30公分,所以此人身高應約180公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有與證人所述相符之貨架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存卷可考,另審酌證人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仇怨,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4頁背面),證人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竊取財物之動機及必要,足見證人指述非虛、當可採信,而經本院稽核在卷之被告身高量表照片(見偵卷二第35頁),被告之身高約185公分,亦與證人之指證吻合, 益徵 被告即為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行為人無誤,是由被告臉上特徵、高瘦身形均與行為人相符,本案當無誤認之疑慮。被告上開所辯: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人不是我云云,應屬推諉之語,不足採信。且由前述該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進入該便利商店後,逕自徒手拿取上開餅乾2包未經結帳旋即離去一節,足徵被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而於前揭時、地,竊取該等物品,至為明灼。準此,被告前揭辯解,顯係犯後狡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冠庭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另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判決、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2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但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
財物,且參酌其於107年9月、10月間尚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顯然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竊得之餅乾2包,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本件犯罪所得已由被告食用完畢(見偵卷一第13頁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無法沒收原物,且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執行效益遠低於其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