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勃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勃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3行有關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温勃翔
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5行「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更正為「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
㈡證據補充「被告温勃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8幀」。
二、核被告温勃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經判刑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復因酒精影響其駕車之操控及反應能力,不慎追撞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危害公眾往來安全,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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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42號被告温勃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勃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9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
7年11月24日3時至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帶某熱炒店飲用啤酒,飲畢時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新北市○○區○道路○段00號前,因其酒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不慎追撞前方由 鄭貴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嗣其因傷送醫後,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並於同日10時21分許對 溫勃翔 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温勃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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