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聲請人 賴國央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賴國央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2號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08頁、第114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並提出薪資袋、薪資證明書為據(見調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93頁)。查,聲請人之107年度總收入所得為21萬1,700元,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7,642元(計算式:21萬1,700元÷12=1萬7,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薪資2萬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⒈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費,包括:補貼前妻及小孩房租4,500
元、補貼房東姪子水電費1,750元、電話費350元、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1,400元、保險費2,500元、漁保費955元、勞保費1,944元、雜支費1,750元,以上合計2萬1,64
9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帳單、漁會繳費收據、切結證明書、瓦斯收費通知單可考(見調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79頁、第89頁、第93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41頁)。然查,聲請人自承其長女已經畢業,有獨立工作能力,而其長子目前就讀大學,強制住校等語(見調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人應無須負擔子女房租費用部分,至前妻房租費用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明有何贍養或補貼義務,是本項目費用,應予全數扣除。又聲請人每月支出保險費2,500元部分,係屬奢侈開銷項目,非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項目,聲請人既負擔高額債務,有經濟能力自當先行還款,不應當挪用金錢購買保險,增添不必要開銷費用。是本項目費用亦應全數扣除。
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保及勞退費1,944元,又稱每月支
出漁保費955元,並提出漁會繳費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141頁)。惟觀之漁會繳費收據上載明「健保費、勞保費」等項目,顯與「勞保及勞退費」有所重疊,且由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可知(見調字卷第49頁),聲請人每月薪資係扣除勞保及勞退費1,944元後,實領2萬6,000元,至聲請人主張因某些雇主不接受漁保,所以必須另行投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此猶未能說明聲請人重複投保勞保、漁保之必要,是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漁保費
955元之費用,應予扣除。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雜支費1,
750元,然未提出任何憑證,本院審酌社會常情,認每月1,
000元,即足支應日常雜費。是本項目應予扣減至1,000元。
⒊再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長子、長女扶養費8,000元,及每月
支出子女教育費1,000元等語,然查,聲請人長女賴○儒,現年為21歲,已自護專畢業,有獨立謀生能力,無扶養必要,此有護理師證書、說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9頁),且為聲請人所自承,是長女賴○儒之扶養費用,應予扣除。又聲請人長子賴○霖,現年為20歲,正就讀大學,名下無任何財產,105至106年度所得均為0元,有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9頁)。是本院認因長子賴○霖尚在就學,無工作及資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長子賴○霖現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各自負擔一半扶養費,且賴○霖於106年度、107年度分別領取助學貸款金2萬2,000元、1萬2,000元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提出匯款單、說明書為佐(見調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48頁、第
123頁),是本院審酌上列各項因素,認聲請人就賴○霖每月支出扶養及教育費,應以6,000元為宜。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8,944元(計算
式:2萬1,649元-4,500元-2,500元-955元-1,750元+1,000元+6,000元=1萬8,944元)。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年限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944元,業如前述,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萬6,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僅餘7,056元,顯不足支應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所提之每月7萬6,992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08頁)。再參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高達1,385萬8,711元(見調字卷第112頁),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163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是此等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於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
㈣綜上,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其客觀經濟狀態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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