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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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4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洪皇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裁定(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異議人洪皇江於99年7月28日13時2分18秒、19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桂林街口,為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異議人於紅燈亮啟54.9秒時,通過感應線圈啟動相機執行測照,並於預設間隔
0.9秒即紅燈亮啟55.8秒時,接續拍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DA032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號32-BDA0321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3月2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10836號函在卷可稽,並有違規採證照片2張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卷附舉發受處分人違規照片
2張顯示,2張照片上方均有日期及燈號資料,其中第1張顯示「日期:2010/07/28、時間:13:02:18、黃燈:
03.9秒、紅燈:54.9秒、線圈:200cm、間隔00.0秒、闖紅燈、車道:3、速限:000km/h、車速:000km/h」、第2張顯示「日期:2010/07/28、時間:13:02:19、黃燈:03.9秒、紅燈:55.8秒、線圈:200cm、間隔00.9秒、闖紅燈、車道:3、速限:000km/h、車速:000km/h」等語,乃高雄市○○○路與桂林街口之微電腦闖紅燈照相機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相片顯示時間、該路口紅燈啟亮秒數及車道,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且黃燈秒數未在啟動感應線圈設定內。本件異議人係於高雄市○○○路與桂林街口紅燈亮啟後,達54.9秒時,始騎乘上開車輛通過感應線圈,而啟動紅燈照相機執行第一張拍照,並於預設間隔時間0.
9秒即紅燈55.8秒時,接續第二張拍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3月2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10836號函在卷可稽。則其中黃燈部分兩張照片均顯示
03.9秒部分,係指該路口黃燈顯示時間為3.9秒,而紅燈部分第一張照片顯示54.9秒、間隔00.0秒,第二張照片顯示55.8秒、間隔00.9部分,則係異議人於紅燈顯示54.9秒後,始駕駛車輛通過感應式線圈,啟動照相機拍攝第一張照片,並於間隔0.9秒後,再經照相機拍攝第二張照片無訛。是異議人通過上開路口時,並非搶黃燈,而係在紅燈已亮啟達54.9秒後始行通過之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則無足採。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原裁定誤載為2,900),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為當事人,對當地路況最為清楚,關於系爭高雄市○○○路的停止線到桂林街口只需5秒鐘左右,不到18公尺,於三多路燈號變紅燈時,我就右轉進桂林街找我朋友,此時桂林街的號誌已轉為綠燈了,我是搶黃燈而非闖紅燈,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洪皇江於99年7月28日下午1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桂林街口,於燈號顯示為紅燈時仍跨越該交岔路口之停止線,為設置於該處之自動照相器材拍照存證,為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採證照片2幀、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3月2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10836號函等在卷可稽。
(二)抗告意旨雖以依採證照片所示其係於黃燈變換紅燈前駛過停止線云云。惟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當行車管制號誌中圓形黃燈亮起時,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應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於圓形紅燈亮起時,更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本件2張採證照片上方均有日期及燈號資料,其中第1張顯示「日期:2010/07/28、時間:13:02:18、黃燈:03.9秒、紅燈:54.9秒、線圈:200cm、間隔00.0秒、闖紅燈、車道:3、速限:000km/h、車速:000km/h」、第2張顯示「日期:2010/07/28、時間:13:02:19、黃燈:03.9秒、紅燈:55.8秒、線圈:200cm、間隔00.9秒、闖紅燈、車道:3、速限:000km/h、車速:000km/h」等語,乃高雄市○○○路與桂林街口之微電腦闖紅燈照相機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相片顯示時間、該路口紅燈啟亮秒數及車道,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且黃燈秒數未在啟動感應線圈設定內。本件異議人係於高雄市○○○路與桂林街口紅燈亮啟後,達54.9秒時,始騎乘上開車輛通過感應線圈,而啟動紅燈照相機執行第一張拍照,並於預設間隔時間0.9秒即紅燈55.8秒時,接續第二張拍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3月2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10836號函在卷可稽。
(三)再觀諸2張採證照片抗告人前方車輛及行人管制號誌燈均顯示為「紅燈」,且其前後方均無車輛,並無被逼迫前行之情況。抗告人是否係於「黃燈」之狀態下到達第1張採證照片所示超越停止線之位置而號誌變換為「紅燈」?惟抗告人係於「紅燈」之狀態下,猶自第1張採證照片所示位置任意前行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到達第2張採證照片所示交叉路口中間位置,絕無疑義。抗告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新貞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 交抗 字第 143 號裁定(100.06.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 交聲更 字第 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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