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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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度存字第一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其中關於相對人甲○○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89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 李朝順 、 張永豐 、 黃詹福 等3人執行之聲請,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甲○○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07號卷宗,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返還擔保金,關於甲○○部分,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