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7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終結後業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惟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執行查封之不動產現經本院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3198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中,尚未拍賣終結。又假扣押部分亦未經撤銷,尚無聲請人所稱【訴訟終結】之情事,揆諸首段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與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