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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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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