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富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九七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富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富源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富源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訴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表:
受刑人林富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竊盜│有期徒刑│105.03.13│彰化地檢│彰│105年度審│105.05.26│彰│105年度審│105.06.21│彰化地檢105年度││1││6月││105年度│化│易字第382││化│易字第382││執字第3533號││││││偵字第25│地│號││地│號││││││││83號│院│││院││││││││││││││││││││││││││││││├─┼──┼────┼─────┼────┼─┼─────┼─────┼─┼─────┼─────┼────────┤││竊盜│有期徒刑│105.04.01│彰化地檢│彰│105年度簡│105.08.16│彰│105年度簡│105.09.13│彰化地檢105年度││2││2月││105年度│化│字第1261號││化│字第1261號││執字第5531號││││││偵字第│地│││地│││││││││6066號│院│││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