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嘉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
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2月17日10時17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4年2月17日10時17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746ng/ml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蔡嘉強固坦承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但2月17日採尿前有吃國安感冒糖漿等語云云。經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再者,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製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104年2月17日10時17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3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46ng/ml,有該實驗室104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考,是依該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徹底戒毒,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10月9日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4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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