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下方加註「(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少連易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第三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前某日時許」更正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前之同年四月間某日」;第四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中市○○路上某處」;第六行「以不詳之代價」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第六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某不詳姓名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第十一行「九萬一千二百元」更正為「六萬一千二百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條「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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