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第二薇風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宏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
張智翔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中簡字第1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台中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條規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94年12月22日)上訴人第二薇風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固為 陳瑞東 ,原審95年5月8日第一次開庭,陳瑞東本人到場,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95年6月1日第二薇風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改選主委,由丙○○當選為主任委員,此有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陳瑞東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訴訟程序在新選任法定代理人丙○○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依民事訴訟法地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原審不察,訴訟程序仍繼續進行。原審95年6月26日、7月24日、8月16日、9月11日、10月2日五次庭期,法定代理權已消滅之陳瑞東仍委任乙○○為第二薇風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訴訟代理人開庭,其委任自不發生效力,原審於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16日宣判,新主委丙○○於原審並未聲明承受訴訟,是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既未經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參與訴訟,幾與未踐行第一審程序無異,其第一審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不合法之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台中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源森法官周靜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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