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琦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琦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4日(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同年12月17日(尿液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琦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前科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簡字第27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4年簡字第578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述2案並和他案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毒偵字第969號第2頁調查筆錄、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3號
第969號被告黃琦順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琦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4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12月7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經警 分別於同年11月6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39巷口及同年12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盤檢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琦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檢察官楊景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