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24號原告 謝清球 特別代理人 謝錦烱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被告周來得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5號,刑事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伍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伍仟叁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成為四肢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大小便功能障礙,長時間意識喪失(超過24小時),目前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病患,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15至121頁)。
又原告已成年,未經監護宣告,亦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07頁、第
180頁)。足見原告無訴訟能力,但有為訴訟之必要。嗣經原告之子謝錦烱具狀聲請選任其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裁准在案(見本院重訴卷一第
182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與訴外人豐聲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萬3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反面)。嗣於本院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豐聲公司之起訴,已得豐聲公司之同意(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00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8萬7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卷一第
20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載運乘客為業,其於103年10月1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欲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前車即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臉骨骨折、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水腦症之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緊急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經手術及藥物治療後於103年11月3日出院,惟仍因意識混亂(無法配合復健)、左側肢體偏癱及右下肢無力等情形須持續接受復建治療,未來完全恢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並可能遺存意識障礙及肢體無力等病症。嗣經原告之配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2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①醫療費用17萬2450元。②醫療照護用品費用2萬6876元。③交通費用9065元。④看護費用387萬9384元(於103年10月1日至103年10月3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100元計算,共計6300元;於103年10月4日至103年11月3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以每日2100元聘請看護支出6萬3000元;於103年11月21日至103年11月28日在桃園長庚醫院住院,以每日2100元聘雇請看護支出1萬4700元;於103年11月29日至104年
1月3日在桃園長庚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住院,以每日2200元雇請看護支出6萬6000元;於104年2月9日至104年2月17日轉至新北市私立夏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聘請看護支出1萬1085元;自104年2月17日起聘請外籍看護簽約3年,以月薪1萬5840元、加班費2112元、伙食費6000元、健保費965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計算,每月支出2萬6917元,
3年後則以月薪1萬7000元、加班費2268元、伙食費6000元、健保費965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計算,每月支出2萬8233元,又原告係於00年0月出生,於103年10月1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已逾71歲,以72歲計算,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102年簡易生命表顯示平均餘命為13.31歲,故104年
3月至104年8月之看護費用為16萬1502元,104年9月至
107年2月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之看護費用為75萬9394元,107年3月至平均餘命結束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之看護費用為270萬5003元)。⑤精神慰輔金200萬元。是以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608萬7755元【計算式:172450+26876+9065+0000000+0000000=0000000】。另原告已於103年12月26日、104年3月19日、104年5月26日、104年7月29日、104年9月18日、104年10月19日分別受領7萬1853元、3萬5698元、2萬2107元、3萬2746元、2萬682元、1萬328元保險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8萬7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刑案判決所認定之本件交通事故沒有意見,承認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意見,但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103年10月1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欲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前車即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臉骨骨折、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水腦症之傷害,緊急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經手術及藥物治療後於103年11月3日出院,惟仍因意識混亂(無法配合復健)、左側肢體偏癱及右下肢無力等情形須持續接受復建治療,未來完全恢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並可能遺存意識障礙及肢體無力等病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4年2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47748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31991號鑑定意見書、林口長庚醫院104年2月11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1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籍資料2紙、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照片18張附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14至121頁、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8至10頁、第12至14頁、第18至22頁、第46至48頁、第50至2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47頁反面、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卷第28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偵查卷第41頁)。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經原告之配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2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7萬2450元、醫療照護用品費用2萬6876元、交通費用9065元、看護費用387萬938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17萬2450元一事,業據其提出林口、桃園、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40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7至5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47頁反面),自堪信屬實。
⒉醫療照護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支出醫療照護用品費用
2萬6876元一事,業據其提出付款證明(含統一發票、收據、購物證明)共49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54至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47頁反面),自堪信屬實。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支出交通費用9065元一事,業據其提出付款證明(含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復康巴士乘車證明)共7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81至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47頁反面),自堪信屬實。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應受他人全日看護至平均餘命結束為止一節,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4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人(按:即原告)…目前四肢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目前日常生活如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需人照顧及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等語綦詳(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21頁),林口長庚醫院亦以104年2月11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00號函覆稱:原告經治療後仍有意識混亂(無法配合復健)、左側肢體偏癱及右下肢無力之症狀,未來完全恢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並可能遺留意識障礙及肢體無力等病症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0頁),堪認可信。茲就看護費用之數額析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於聘請外籍看護前已
支出看護費用24萬7185元一事,業據其提出結算表1紙、收據24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87至9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47頁反面),自堪信屬實。
⑵原告主張其於104年2月17日起聘請外籍看護簽約3年,
以月薪1萬5840元、加班費2112元、伙食費6000元、健保費965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計算,每月支出2萬6917元,3年後則以月薪1萬7000元、加班費2268元、伙食費6000元、健保費965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計算,每月支出
2萬8233元,業據其提出外勞薪資表、勞動部104年8月28日新聞稿各1紙、伙食費簽收單7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一第97至105頁)。又原告主張其係於00年0月出生,於103年10月1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已逾71歲,以72歲計算,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102年簡易生命表顯示平均餘命為13.31歲,折合159個月【計算式:13.31×12=159,小數點以下捨去】等節,亦據其提出簡易生命表、戶籍謄本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本院重訴卷一第107頁)。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47頁反面),自堪信屬實。
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至8月(蓋原告係於104年9月
7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詳細計算看護費用,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0至23頁)已實際支出看護費用16萬1502元【計算式:26917×6=161502】,應屬可採。
②原告自104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共計30個月,以
霍夫曼計算法(月別單利百分之5/12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次給付之看護費用(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應為76萬2385元【計算式:26917×28.00000000〔此為30月之霍夫曼係數〕=7623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自107年3月起至平均餘命結束,以霍夫曼計算法
(月別單利百分之5/12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次給付之看護費用(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159個月1次給付之數額344萬9984元【計算式:28233×12
2.00000000〔此為159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41個月(即103年10月至107年2月)1次給付之數額107萬732元【計算式:28233×37.00000000〔此為41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為237萬92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準此,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應為355萬324元【
計算式:247185+161502+762385+0000000=000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曾為西藥中盤商,現無業等情(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3頁正、反面),被告陳稱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曾為計程車駕駛,現無業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見本院重訴卷二第4至
5頁);被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78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2至13頁)。兩造對於上情均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48頁)。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臉骨骨折、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水腦症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意識混亂(無法配合復健)、左側肢體偏癱及右下肢無力之症狀,未來完全恢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並可能遺留意識障礙及肢體無力等病症,亦有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104年2月11日函附卷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為適當。
⒍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醫
療費用17萬2450元、醫療照護用品費用2萬6876元、交通費用9065元、看護費用355萬32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應為475萬8715元【計算式:172450+26876+9065+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3年12月26日、104年3月19日、104年5月26日、104年7月29日、104年9月18日、104年10月19日各受領保險金7萬1853元、3萬5698元、2萬2107元、3萬2746元、2萬682元、1萬328元等節,業據提出匯款明細6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1至1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48頁反面),自堪認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尚餘456萬53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56萬5301元,及自104年5月18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5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附民卷第7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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