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79號10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徐世寧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二、查本件被告本以104年10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22,000元,因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而重新審查後,乃另以104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就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部分)及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部分),而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為被告104年10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而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4年10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此部分所為之裁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28日12時42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51.8公里路段時,經民眾錄影並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警員以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駛外側路肩」等違規行為,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6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6月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10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共22,000元,因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而重新審查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部分〉(下稱原處分)及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就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部分),原告就原處分仍表不服,而為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天伊駕駛AJP-5959號從路肩超車(是不對的行為深感抱歉),因為伊是從路肩超越該車,當時速度超過法規的11
0公里,因為之前有被警察的雷射槍打過因此直覺反應就是踩煞車減速,經過2次踩煞車才回到110公里內,伊煞車時有考慮對方及自我的安全!絕非驟然減速,接著變換車道至最內側車道,也沒有故意挑釁之行為,伊進入中線車道後再進入內線車道,也沒有故意一直在該車前踩煞車,影片中也可清楚看到對方車變換到中間車道時也是非常平順的變換車道,如果有影響到他的安全,影片會呈現劇烈晃動,而不是非常平穩的,伊真的沒有影響對方安全,絕非驟然減速。
(二)重點是舉發車輛的鏡頭並不是正常的攝影距離,他有將鏡頭作拉近(ZOOMIN)的效果,在影片中才會覺得伊驟然減速,伊進入最外側車道後,有足夠的安全距離才踩煞車,伊也很怕後方車輛追撞,顧及他人安全及自身安全,伊開車20幾年來非常嚴謹遵守駕駛行為,請市場調查10台車當中會有幾台車在車上裝4個攝影鏡頭?正常行車紀錄器只拍前方,看到的距離絕非影片中這麼近,請明察。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及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減速,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此有原告違規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影像畫面擷取說明圖片在卷可稽,是為事實。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該違規時、地當時並無實施開放路肩行駛措施,系爭汽車違規行駛路肩事實明確。觀諸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可知,系爭汽車行駛於上揭時、地先於違規行駛路肩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踩剎車2次急停後,復往前行駛,顯係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減速,妨害其他用路人行駛,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且於系爭路段上,其車輛前方並無車陣或突發事故等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不論係前車或後車之駕駛人,均應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以免事故突然發生而應變不及,而本件駕駛人於當時竟捨此不為,卻於短短數秒之際,即接連在車道上驟然減速阻擋後車之行為,顯已造成系爭路段上行駛車輛之危害,自足堪認系爭汽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情形甚明。
(三)本件系爭車輛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減速,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其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又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年3月28日12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51.8公里路段時,違規行駛路肩而超車後,並旋即踩煞車2次而減速,經民眾錄影並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警員查證後,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4幀、汽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32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8頁)及民眾檢舉所檢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二)原處分是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
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院於105年1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所檢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於畫面顯示時間2015年3月28日12時42分45秒時,一輛橘色小客車(甲車)行駛於三線車道之中線車道,車流順暢,於畫面顯示時間2015年3月28日12時42分51秒起,甲車往右變換車道,並由路肩超越行車紀錄器所在而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乙車),於畫面顯示時間2015年3月28日12時42分56秒,甲車車頭出現在乙車右前方,旋於畫面顯示時間2015年3月28日12時42分58秒時甲車與其前方車輛(非乙車)間之距離尚遠,惟甲車於超車至乙車前方之過程中煞車燈點、滅(甲、乙車之距離不超過2個車身),於畫面顯示時間2015年3月28日12時42分59秒時甲車又點、滅煞車燈,而乙車旋即往左偏而變換至中線車道。二、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三、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之擷取畫面核與此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相符。」,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客觀上並無何突發況狀影響及阻礙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行駛而需減速,是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自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觀,其訂定及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此於高速公路上尤然,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係於車流順暢之情況下恣意由路肩超越前車,此本屬其他駕駛人難以預期之違規行徑;抑有進者,系爭車輛於超越前車之過程又二度踩煞車,時間又甚為密集、緊迫,且斯時二車之距離亦非於安全距離內(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則若以時速11
0公里計算,則安全距離應為55公尺),是自堪認定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
⑵又原告自承係因怕超速遭雷射測速儀採證,故有該等減速
舉措;然此顯非因有猝然所生而無法預期之情事足以影響其行車動態,故即非有「突發狀況」存在,是原告所執此一理由並無解於此一違規事實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乃依前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一部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被告原以104年10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共22,000元(含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部分之罰鍰4,000元),但裁處內容本無「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係因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而重新審查後,始以原處分增加該裁處內容,是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是原處分就所增加之裁處內容(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此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雖各當事人一部分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酌量原告否認上開違規事實為無足採,故仍認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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