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69號10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高連凱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685268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幣叁佰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10
4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68526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於104年12月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FU6862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00元,而原告仍表不服(見本院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原處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9月30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路○段之「臺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之側門前之道路時,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警員攔停,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6852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1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以原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68526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本院送請重新審查後,於104年12月3日重新製開原處分,而認定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因接送孩童,車輛緩速行進,沒有臨時停車,卻遭警員以臨時停車為由致遭裁罰。當時為孩童放學時間,伊行車以D檔緩速前進,警員於前方50公尺遠處,目視認定伊車輛臨停,並說錄像為證。事實上,車輛D檔前進中,但警員執意說本車有停止,本車在警員未鳴哨前都是低速行進中,本就合理!不能開罰單,就說本車是臨停?請調閱錄影還原事實!
(二)伊並沒有在員警鳴哨之前有併排停車的情形,員警距離我約壹佰公尺的距離,他的肉眼判斷可能以為我的車子沒有在動,現場根本不是如答辯狀所載之情形,所有去接送小孩的家長,沒有人願意在那邊惹事情,員警在小孩下課的時間在開罰單,於情不合,我沒有併排臨時停車,所以我沒有違法,我的車子是在行進當中,因為校園外面的道路本來就應該慢速前進,如果家長有接到小孩,我們緩速進行才可以靠右停車,我認為警察可以請有要併排臨時停車的家長離開,不用開單。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
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輛於上揭時、地併排臨時停放於另一汽車旁,佔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同車道後方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因偏左狹道通行,而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亦增加讓行人步行遭車輛擦撞之機率,係屬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屬實,此有原舉發單位職務報告書、蒐證影像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經舉發員警證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放於接送學童車輛之位置,確已明顯妨礙其他用路人車輛,此舉勢將導致其他用路人車輛或須跨越對向車道超車,或係不願跨越對向車道超車時,則須等候原告所駕車輛有讓出該車道寬度足以讓其他用路人車輛往前行駛之際,方可前行,顯見原告係以為圖自己方便之行車行為,反將相關行車風險轉嫁到其他用路人車輛上,是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主觀上當可認知此舉將造成其他用路車輛之行車風險一情,自堪認定,是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並不可採。
(三)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年9月30日12時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之「臺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側門前之道路欲接放學之小孩,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6852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及錄影光碟(含監視器錄影及警員採證錄影)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二)原處分是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
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院於105年1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及警員採證錄影之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5/9/3012時4分4秒起,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緩慢往前行駛,路邊已停滿車子,於畫面顯示時間2015/9/3012時4分37秒時,該小客車完全停住,直到畫面顯示時間2015/9/3012時5分1秒才起駛。於畫面顯示時間2015/9/3012時5分11秒,一名戴白色安全帽,著白色上衣之機車騎士,行經該小客車停車處。2、警員採證錄影:①畫面顯示時間18時27分28秒起,警員吹哨,畫面顯示時間18時27分43秒,戴白色安全帽,著白色上衣之騎士行經上開小客車車旁,該小客車往前緩慢行駛,至警員旁停車,警員要該駕駛人(經當庭確認即原告)拿出證件,原告說他車有在動,沒有停住,一直在動,等有人要離開,如果有攝影機有可以錄下來看到我的車沒有停住。②警員開單舉發。」(見本院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勘驗果足知原告於路旁已停滿車輛之情況下,其臨時併排停車之時間達25秒,是被告認原告有「臨時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所稱伊駕車緩速行進,沒有臨時停車云云,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原告車輛完全停止、一名戴白色
安全帽,著白色上衣之機車騎士,行經該小客車停車處、警員鳴哨之時間加以比對分析,原告起駛後10秒(即警員鳴哨後15秒),該戴白色安全帽,著白色上衣之機車騎士行經系爭車輛旁,其間僅差距5秒,是以原告臨時停車達25秒加以計算,則原告所稱伊於警員未鳴哨前都是低速行進中云云,已難憑信;況且,衡諸常情,警員於該時段、路段鳴哨,足認係指示車輛不應臨時停車而阻礙車流之順暢,此實難為具正常智識之原告所得諉為不知,復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於警員攔查時係以伊車有在動,沒有停住為辯,是其起訴所稱因警員鳴哨故其始為停車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要難採信。
⑶至於原告雖以警員可以請有要併排臨時停車的家長離開,
不用開單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然原告所為上開臨時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顯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是警員予以製單舉發要屬有據,合予指明。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其認定事實固屬無誤;惟本件被告本係以104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68526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元,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始改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
0元,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本非無據,然因其於審查前原係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是其就罰鍰逾300元部分即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即不利益更禁止原則)而非適法,故原告否認違規雖無足採,但因原處分未審酌上開情事而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其就逾罰鍰300元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是應認原告訴請撤銷此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審酌上情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即150元),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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