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建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更一字第2號原告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惠珍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被告 吳西源 律師即 橋旭 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 適格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匠藝公司)曾聲請對被告橋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橋旭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03年2月24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橋旭公司於103年4月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被告吳西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等情,有上列裁定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吳西源律師自得以橋旭公司破產管理人之身分應訴。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建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由破產管理人吳西源律師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橋旭公司於101年3月9日共同承攬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下稱臺北動保處)之「動物收容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動物收容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契約,承攬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1,200,000元,給付條件係自開工日起每90日估驗計價1次。為承攬系爭工程,原告與橋旭公司間並訂立「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01年度動物收容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案號101035)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以橋旭公司為第一成員、原告為第二成員,並以橋旭公司為代表廠商,代理原告與臺北動保處為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在承攬報酬方面,原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23.5%,同樣是由橋旭公司代理原告向臺北動保處領取,系爭協議業經民間公證人認證。
㈡臺北動保處於102年2月22日將系爭工程之第三次估驗款為7,
206,074元,匯入橋旭公司於臺灣新光銀行土城分行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然橋旭公司至今未將屬於原告之工程款1,693,427元(計算式:7,206,074元×23.5%=1,693,427元)返還原告。橋旭公司代理原告向臺北動保處領取系爭工程款1,693,427元,該筆款項本身非橋旭公司所有,故橋旭公司不得拒絕返還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已先行支付材料等費用,為避免波及原告下游廠商及所屬員工之生計,原告已全數支出各項費用及報酬,然現在卻得不到橋旭公司善意回應。原告只是小規模的水電工程公司,由於橋旭公司在中途倒閉,導致原告須獨立完成系爭工程,今橋旭公司拒絕返還上列款項,足使原告之營運產生重大影響。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橋旭公司應給付原告1,693,427元,及自103年司促字第4399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3年7月7日申報債權1,693,427元,並無提出任何憑
證(申報債權期限至103年7月7日止),與破產人(即橋旭公司)聲請破產時陳報之原告工程款債權157,047元不符。
經被告於103年7月10日以 橋旭破 字第103068號函請原告補正,原告於103年7月11日傳真鈞院103年補字第837號103年5月10日起訴狀,主張橋旭公司與原告共同投標(原告僅為出名名義人)臺北動保處系爭工程,臺北動保處第三期工程估驗款7,206,074元已於102年2月22日匯給橋旭公司,原告主張共同投標書其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23.5%,原告要求橋旭公司給付1,693,427元,橋旭公司甚為訝異。查系爭工程由橋旭公司施作,原告僅為出名共同投標人,系爭工程第一、二、三期工程估驗款皆由橋旭公司出具發票向臺北動保處請領,原告從未要求請領第一、二、三期工程估驗款,橋旭公司已於102年2月22日向臺北動保處領取第三期估驗款,原告從未主張有權分配第三期估驗款。橋旭公司於102年4月間向法院聲請破產,原告亦未要求第三期估驗款,原告卻隔一年多於103年4月日宣告破產後才突然僅對第三期估驗款要求分配,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橋旭公司破產宣告前之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錦輝 於聲請破產時
,陳報原告僅有修繕水電零星工程債權157,047元:⒈被告於103年7月14日以橋旭破字第103071號函,請原告提出
相關憑證及資料,否則應撤回起訴,無庸作不必要之訴訟,且知會原告之公司實際負責人鍾先生及代理人朱先生並由其簽收。
⒉被告同時函請周錦輝對原告之要求第三期估驗款表示意見,
周錦輝於103年7月17日函說明:「破產人與匠藝公司僅於本案中共同投標,實際並無共同經營,匠藝公司也僅於本案得標後承攬部分水電配管配線,157,047元為本案匠藝公司承包未付清之工程餘款。23.5%金額1,693,427元,本案破產人認為無需給付,其理由為:⑴匠藝公司與破產人無共同經營本案,由破產人獨自承擔;⑵匠藝公司並無分擔押標金及履約金;⑶匠藝公司是以另外小包方式承接本案部分水電;⑷匠藝公司並未於本案三次計價請款中開立任何發票;基於以上理由,足以證明匠藝公司只參與本案投標,並無實際參與本案經營,故破產人認為無須給付此筆金額。此案工程轉移匠藝公司承受時,已核報完工,唯驗收後缺失改善部分已由各相關協力廠商改善中」。
⒊經被告於103年7月22日以橋旭破字第103074號函原告載明:
「依破產人法定代理人周錦輝上述來函之說明,台端只是名義上與破產人共同投標台北市動物保護處之工程,台端未開立任何發票請款,台端無權領取第三次款其中23.5%即1,693,427元之工程款。是若台端仍認有權領取,請台端除了提供本破產管理人103年7月14日橋旭破字第103071號函請台端提供之文件及說明外,並提供下列憑證且以書面說明相關疑義:⑴第一、二次計價工程款,台端有無開立23.5%之發票請領工程款?台端有無實際領到第一、二次計價工程款其中23.5%之工程款?⑵台端第三次計價工程款有無開立23.5%之發票請款?⑶請台端就繼受系爭工程後,迄至完工、驗收結案時止,台端已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多少?請列明細表;並請台端提出自繼受系爭工程後迄至結案時止,台端已支出之費用多少?請列明細表。系爭工程之保固款尚有多少?此外台端對破產人法定代理人周錦輝上述來函之意見如何,請說明之。」,將周錦輝之說明請原告表示意見,並提供相關憑證,但原告置之不理。經被告於103年9月15日以橋旭破字第103091號函原告,原告仍未置理。被告依法對原告申報之債權聲明異議。
㈢被告與臺北動保處關於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212萬元,臺北動保處依法應返還被告:
被告於103年7月10日函臺北動保處,臺北動保處於103年7月17日回覆,被告於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18日再函臺北動保處,臺北動保處於103年9月23日告知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0號治股通知訂於年10月29日開辯論庭,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提出主參加起訴狀,原告於103年12月23曰言詞辯論當庭提出準備暨答辯狀,經被告庭後閱該狀載:「系爭工程之第三期估驗款169萬3427元尚未給付,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6號民事判決確定」,令被告甚為訝異!經被告閱卷並於103年12月28日上網查到鈞院103年度建字第86號民事判決。另關於原告訴請給付臺北動保處履約保證金212萬元之訴訟,第一審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經第一審判決臺北動保處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12萬元給被告,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4年8月22日確定,臺北動保處已於104年10月14日將履約保證金212萬元匯入被告之破產財團專戶。
㈣綜上,原告只是出名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投標人,原告並無與
橋旭公司共同經營系爭工程,完全由橋旭公司獨自負擔。原告並無分擔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二次計價工程款時,原告無開立發票請領,原告亦無領到任何工程款,原告從未異議。原告就第三次工程款亦未開立任何發票請領工程款,系爭工程完工時,全部由橋旭公司施作,橋旭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周錦輝及相關人員均可作證。顯見原告要求第三期估驗款,顯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告與橋旭公司於101年3月9日共同承攬臺北動保處之系爭
工程,並簽立動物收容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契約,承攬報酬共21,200,000元,給付條件係自開工日起每90日估驗計價1次。為承攬系爭工程,原告與橋旭公司間並訂立系爭協議,約定以橋旭公司為第一成員、原告為第二成員,並以橋旭公司為代表廠商,代理原告與臺北動保處為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在承攬報酬方面,原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23.5%,同樣是由橋旭公司代理原告向臺北動保處領取,系爭契約業經民間公證人認證。此有系爭協議、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動物收容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399號卷第2頁、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6號第24-46頁)。
㈡橋旭公司已於102年2月22日領取系爭工程之第三次估驗款7,
206,074元。此有橋旭公司之臺灣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6號第57-58頁)。
五、原告主張原告與橋旭公司於101年3月9日共同承攬臺北動保處之系爭工程,為承攬系爭工程,原告與橋旭公司間並訂立系爭協議,約定以橋旭公司為第一成員、原告為第二成員,並以橋旭公司為代表廠商,代理原告與臺北動保處為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在承攬報酬方面,原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
23.5%,同樣是由橋旭公司代理原告向臺北動保處領取。橋旭公司已於102年2月22日領取系爭工程之第三次估驗款7,206,074元,然橋旭公司至今未將屬於原告之工程款1,693,427元(計算式:7,206,074元×23.5%=1,693,427元)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要點為: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693,427元,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與橋旭公司於101年3月9日共同承攬臺北動保處之系
爭工程,為承攬系爭工程,原告與橋旭公司間並訂立系爭協議,約定以橋旭公司為第一成員、原告為第二成員,並以橋旭公司為代表廠商,代理原告與臺北動保處為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在承攬報酬方面,原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23.5%,同樣是由橋旭公司代理原告向臺北動保處領取。橋旭公司已於102年2月22日領取系爭工程之第三次估驗款7,206,074元等情,雖已如前述。惟查:
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由橋旭公司施作,原告僅為出名共同投標
人,系爭工程第一、二、三期工程估驗款皆由橋旭公司出具發票向臺北動保處請領,原告從未要求請領第一、二、三期工程估驗款,橋旭公司已於102年2月22日向臺北動保處領取第三期估驗款;原告並無與橋旭公司共同經營系爭工程,完全由橋旭公司獨自負擔。原告並無分擔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二次計價工程款時,原告無開立發票請領,原告亦無領到任何工程款,原告從未異議。原告就第三次工程款亦未開立任何發票請領工程款,系爭工程完工時,全部由橋旭公司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橋旭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周錦輝到庭結證稱:「(法官:原告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跟你們橋旭營造有限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的情形為何?)這是台北市動物保護處的案子,總金額大約2100萬元左右,這個案子要共同投標,需要有甲級電匠資格的廠商才能投標,我是營造廠,所以就找原告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一起參加投標,有標到,得標後,原告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參加共同的營運,他只參加資格標而已。押標金是橋旭營造有限公司支付,得標後的工程施作也是橋旭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原告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只承攬零星水電工程,原告施作水電工程完工後工程款10幾萬元的部分,橋旭營造有限公司都有支付給原告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我還欠原告一點工程款尾款。因為工程做到後面時橋旭營造有限公司週轉不靈已經破產,就沒有做了。(被告破產管理人:押標金跟履約保證金是橋旭營造有限公司出的嗎?)是。是。(被告破產管理人:第一、二、三期工程款請款時是否要開發票?)是。(被告破產管理人:何人開的發票?)是橋旭營造有限公司,原告沒有開發票。因為原告只有參加共同投標,沒有參加營運。(被告破產管理人:第1.2其工程款,原告有無要跟你分23.5%的工程款估驗款?)無。(被告破產管理人:第3期工程款請款的時候,原告有無跟你要23.5%工程估驗款嗎?)沒有。(被告破產管理人:
橋旭營造有限公司的函是否是你發的?函的內容是否正確?〈提示本院卷第20頁,並告以要旨〉)是。是。(被告破產管理人:原告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名義上的共同投標人?)是。(被告破產管理人:依你上開所述,原告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跟橋旭營造有限公司的合作關係是否為名義上的共同投標人?)是。(被告破產管理人:案件破產後,當時橋旭營造有限公司聲請破產時,有無陳報原告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債權新台幣157,047元?此筆債權跟原告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橋旭營造有限公司的共同投標有無關係?)是。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82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及03年4月8日鈞院102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上訴人103年4月21日103年橋旭營造破字第14號函及被上訴人回執、上訴人103年7月10日103年橋旭破字第103068號函、被上訴人103年7月11日傳真103年5月10日起訴狀、上訴人103年7月14日之橋旭破字第103071號函、上訴人103年7月14函周錦輝、周錦輝103年7月17日函、上訴人103年7月22日之橋旭破字第103074號函、上訴人103年9月15日之橋旭破字第103091號函、上訴人103年7月10日103年橋旭營造破字第070號函、動保處103年7月17日動保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103年7月28日103年橋旭破字第076號函、上訴人103年8月18日103年橋旭破字第08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0號103年10月29日開庭通知書、上訴人103年10月28日主參加起訴狀、被上訴人103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0號準備暨答辯狀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5號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六、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代表廠
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399號卷第2頁)及動物收容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契約:「第5條㈠⒉估驗款: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廠商依下列約定申請書估驗計價,經機關核實後給付之。⑶依前2子目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並檢附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文件一式(6)份,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併監造報表提送機關核付估驗款,不得延期辦理,逾期者依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機關至遲應於收受估驗文件後(10)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㈡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見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6號第29頁反面、第31頁)所示,可知原告及橋旭公司欲向臺北動保處請領實際之工程款,應由原告出具統一發票或收據交由橋旭公司統一向臺北動保處請領,並非橋旭公司於102年2月22日領取之系爭工程第三次估驗款7,206,074元,其中23.5%(1,693,427元)即為橋旭公司代理原告向臺北動保處領取之工程款。然本件原告僅提出系爭協議、動物收容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契約及橋旭公司之臺灣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明細,未見其提出任何由原告出具並交由橋旭公司統一向臺北動保處請領實際工程款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證,自難認原告有權向橋旭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693,427元。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西源律師即橋旭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返還工程款1,693,427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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