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澤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澤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起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兩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A部分之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96年度訴字第35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96年度簡字第68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五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5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B部分之罪)。又因於94年間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C罪)。前開A部分之罪於民國95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出監,B部分之罪及C罪則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2日假釋出監,惟因方澤彥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保護管束,餘殘刑3月28日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容後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澤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多次刑之執行後,仍未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285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及98年度台非字第260號、99年度台非字第87號等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8月4日確定,又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9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A部分之罪);復因於94年4月4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C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所犯C罪既在A部分之施用毒品罪確定前所犯,依法即應併合處罰之,前已先執行之A部分之兩罪,既因嗣後尚須合併C罪之宣告刑再定應執行刑,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自亦不能因檢察官漏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以先前執行之A部分之罪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且查,被告另犯有B部分之罪,而與C罪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2日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3日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月28日尚未執行完畢,亦即,C罪依法仍應與先確定之A部分之罪合併執行,檢察官疏未審酌及此,遽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